離婚案件發回重審時,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情形消失且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否判離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在女方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該規定是禁止性規定,男方起訴離婚的時間必須在女方中止妊娠6個月后,否則,人民法院應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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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踐中,一審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是6個月,如果允許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個月內起訴,很有可能在一審期間女方中止妊娠已屆滿6個月,此時如果法院以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情形已經消失且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離婚,就與《婚姻法》第34條的立法目的相悖,且很有可能導致該條規定形成虛設。所以,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發回重申階段,只要查明起訴時女方中止妊娠未滿6個月的,人民法院就應依據《婚姻法》第34條,駁回男方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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